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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中东欧国家合作官方标志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4-04-11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中东欧国家合作标志(以下简称“合作”官方标志)的管理与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作”官方标志如下:

 

 

 

 

  第三条 “合作”官方标志是中国—中东欧国家合作(以下简称“合作”)的象征性标志,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所有,由中国—中东欧国家合作秘书处(以下简称“合作”秘书处)实施管理,未经授权不得擅自使用。

  第四条 “合作”官方标志主要用于:

  (一)“合作”框架内举行、由“合作”秘书处执行的各级各类国务活动、官方重要会议等对内、对外重要活动的线下、线上活动场所、背景、文件、用品等;

  (二)“合作”秘书处主办的各级各类官方活动的线下、线上活动场所、背景、文件、用品等;

  (三)“合作”官方网站(www.china-ceec.org)、微信公众号等;

  (四)“合作”及其秘书处官方发布的消息、公告、影像制品、图文产品等;

  (五)“合作”秘书处公文用纸、办公用品等;

  (六)“合作”及其秘书处举办或授权举办的展会物品、纪念用品等;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官方活动、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

  (八)其他经“合作”秘书处授权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定的使用场景。

  第五条 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使用情形外,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合作”官方标志或近似的标识。有正当理由需使用的,应正式向“合作”秘书处提出书面申请,经“合作”秘书处书面回复许可后方可使用。被许可使用单位不得转授权其他单位使用。

  第六条 申请使用“合作”官方标志,应当说明用途、使用图案和使用范围,明确使用期限。期限届满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许可手续。未办理的,到期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七条 “合作”官方标志使用方获得使用许可后,可以通过“合作”秘书处办公室获取标志基本图案矢量图。矢量图可按比例缩放,使用时应保证标志清晰可识,不得更改“合作”官方标志的图案形状、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色值等。

  第八条 “合作”官方标志禁止未经许可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商品交易文书上,也不得用于未经许可的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任何商业活动。

  第九条 “合作”官方标志使用方未按本办法使用“合作”官方标志的,由“合作”秘书处责令其予以纠正。拒不改正的,由“合作”秘书处停止其使用。构成违法的,可向“合作”秘书处或有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执法部门举报。

  第十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破损、污损或者不合格的“合作”官方标志,合法使用“合作”官方标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爱护“合作”官方标志,规范使用,共同维护“合作”形象。

  第十一条 “合作”中东欧成员国政府及有关部门如因举办“合作”框架内相关活动等原因需使用“合作”官方标志,应通过该国驻华使馆及中国驻该国使馆等外交渠道,以外交照会或外交照会转发官方函件等书面形式向“合作”秘书处提出申请。“合作”秘书处通过外交渠道以书面方式回复许可后,方可参照以上条款使用标志。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合作”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