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情况】
A公司作为境内发货人以“进料料件复出”监管方式申报出口玻璃毛坯等商品共45项,总价值人民币780万元。海关在后续监管中发现,上述货物的贸易国(地区)、运抵国(地区)、指运港申报为T,而实际贸易国(地区)、运抵国(地区)、指运港均为G。A公司上述申报不实行为影响海关单项统计准确性。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A公司科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并责令其改正。
【要点分析】问题一:如何区分“海关统计”和“海关单项统计”?
关于海关统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海关统计是海关依法对进出口货物贸易的统计,是国民经济统计的组成部分。该条例第四条规定,实际进出境并引起境内物质存量增加或者减少的货物,列入海关统计。该条例第五条同时明确了不列入海关统计的贸易方式,其中第(六)项规定是:“海关总署规定的不列入海关统计的其他货物。”海关总署发布的2018年第125号公告(包括附件1-5),明确了进出口货物贸易统计项目、进出口货物贸易统计方式、不列入进出口货物贸易统计的货物和实施海关单位统计的货物等,其中附件4《不列入进出口货物贸易统计的货物》中包括:“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间、保税监管场所之间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转移的货物。”因此,本案所涉进料料件复出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关于海关单项统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海关对实际进出境并引起境内物质存量增加或者减少的货物实施进出口货物贸易统计;根据管理需要,对其他海关监管货物实施单项统计;对海关进出境监督管理活动和内部管理事务实施海关业务统计。
本案中A公司申报出口的货物虽不属于海关统计范围,但符合《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关总署2018年125号公告)附件“5实施海关单项统计的货物”所列内容,属于实施海关单项统计货物。
问题二:对A公司行为如何定性量罚?
本案中A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规定的法定义务,其申报不实信息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海关总署2019年第18号公告附件)中列明项目,因此A公司行为具备违法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因此A公司行为具备可罚性。
由于A公司案涉货物属于实施海关单项统计货物,因此本案例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关于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行为的规定,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依法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海关单项统计准确性的,由海关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案例启示】
海关的统计工作在国家宏观经济决策、对外贸易管理和海关依法行政中发挥重要的决策辅助和监测监督作用,因此其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尤为重要。近年来,部分企业对退运、暂时进出境、进料料件复出口等实施海关单项统计的货物的申报准确性不重视、不关注。海关提醒进出口企业务必履行如实申报的法定义务,准确填制报关单项目。依法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或海关单项统计准确性的,将予以警告或者罚款。
(黄埔海关: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