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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那些事

发布时间:2025-07-16 来源:中国国门时报 扫一扫分享

  2025年2月,海关总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进行了修订,这是海关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及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要求的关键举措,旨在进一步健全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体系,兼顾执法力度与温度,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本版围绕社会公众、行政相对人普遍关注的适用问题,通过热点问答和典型案例等形式进行释疑解惑,以期指导执法人员规范执法,引导社会公众合规自律,推动法治化营商环境持续优化。

  热点问答

  针对社会公众、行政相对人普遍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适用问题,本期热点问答以“一问一答”形式释疑解惑,消除理解盲区。

  一、《海关行政处罚“轻微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二)》释疑解惑

  问:《海关行政处罚“轻微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二)》(以下简称《“轻微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二)》)修订后有什么变化?

  答:一是业务领域更全。在原《“轻微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二)》国境卫生检疫、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进出口商品检验3个业务领域的基础上,新增进出境动植物检疫领域免罚事项,实现对海关检验检疫4个业务领域的全覆盖;二是免罚事项更多。新增进出境人员未按规定健康申报、携带部分低检疫风险物品入境未申报、不予报检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等5项情形,轻微违法免罚事项扩大到15项。

  问:《“轻微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二)》第1项为什么要设定“进境出境人员不如实申报健康状况、相关信息,尚不构成情节严重的”的免罚事项?

  答: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进境出境人员不如实申报健康状况、相关信息或者拒绝接受检疫查验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执法实践中,进境出境人员可能因对申报事项不了解、笔误以及不能准确掌握自身及其随行人员健康情况,从而导致未如实申报健康状况、相关信息的情形发生,该类情形下当事人主观过错较小,可以给予当事人一定的容错空间。

  问:《“轻微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二)》第2、3项为什么要限定携带物免罚的种类范围?

  答:进出境人员因不熟悉国家进出境管理规定,出于生活需要或旅途自用带入零星少量动植物及其产品,在防控国门生物安全风险的前提下,将部分检疫风险相对较低的携带物纳入免罚范围。对携带外来物种、动植物病原体、有害生物等检疫风险较高的物品入境未申报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问:怎么理解《轻微违法免罚清单(二)》第4项“在海关要求期限内建立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恢复记录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来源和流向,符合可追溯性要求”的免罚条件?

  答:进口商记录制度是进口食品溯源、落实进口商主体责任的重要抓手,及时改正应当恢复记录已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进口和销售数量、流向等,符合溯源要求。例如,某公司进口1000瓶红酒,未记录相关销售记录,海关责令改正后,当事人恢复了其中800瓶红酒的销售记录,但剩余200瓶无法恢复记录,无法符合溯源要求,则不符合免罚条件,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

  问:《“轻微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二)》第9项的免罚情形“商品不属于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增加“危险货物”的原因?

  答:主要考虑到进口危险货物的安全生产风险较大,故不列入免罚事项。第11、13项同理。例如,某公司申报进口货物中夹藏有烟花爆竹,货值金额4000元。该公司对法定检验的烟花爆竹不予报检,逃避商品检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列违法情形,因烟花属于危险货物,虽货值金额不满5000元,仍不符合免罚条件,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

  二、《海关行政处罚“初次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二)》释疑解惑

  问:哪些违法行为不适用《海关行政处罚“初次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二)》(以下简称《“初次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二)》)?

  答:违法手段恶劣的或者拒不配合海关执法的,不适用本清单。问:“初次违法”怎么认定?答:“初次违法”的时间范围为违法行为发生前24个月内;空间范围为全国海关;事项范围为海关同一检验检疫业务领域的行政或者刑事违法记录;行政违法记录是指海关依据检验检疫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对“初次违法免罚”“轻微违法免罚”当事人的书面教育,刑事违法记录是指司法机关对海关检验检疫违法犯罪案件作出有罪认定的记录。

  例如,某公司因不如实申报卫生检疫事项被海关处罚,24个月内又发生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未报检的违法行为,因前次违法记录属于国境卫生检疫业务领域,后次违法行为属于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领域的初次违法,如符合《“初次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二)》第4项规定的免罚情形,可以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问:怎么理解《“初次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二)》第2、3项设定免罚条件?

  答:综合考虑我国对出境竹木草制品监管政策趋势以及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危害后果,一是免罚货物限于“经加热、加压等深加工制作的木制品、木家具、藤蔓编织品等竹木草制品”的检疫低风险货物,危害后果可控;二是要求货物尚未实际出境且配合海关执法对货物进行处置,旨在引导当事人及时改正,消除检疫风险。

  问: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未报检,但经检疫处理后合格,是否可依据《“初次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二)》第4项免罚?

  答:依据《“初次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二)》第4项免罚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进境货物木质包装应已加施有效的国际植物保护公约专用标识;二是“经检疫未见异常”不包括发现异常经检疫处理后合格的情况。

  三、《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释疑解惑

  问:《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以下简称《常见案件裁量基准》)修订后主要有什么变化?

  答:一是强调“国之大者”,聚焦粮食、进口食品等领域,新增进出境粮食类违法情形4项、进口食品类违法情形3项;二是配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修订,删除不相适应的9项,新增8项。

  问:《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1—8项违法情形的从重情节由“在检疫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修改为“在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并依法启动应急响应期间”的原因是什么?

  答: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需要在口岸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海关总署、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提请国务院批准启动应急响应。此次修订根据新法规定相应调整表述。

  四、《海关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二)》释疑解惑

  问:哪些违法情形可以适用快速办理案件?

  答:对不适用简易程序,但是事实清楚,当事人书面申请、自愿认错认罚且有其他证据佐证的行政处罚案件,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通过简化取证、审核、审批等环节,快速办理案件:1.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处警告、最高罚款3万元以下”或“货值在50万元以下或者物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2《.海关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二)》(以下简称《简快案件裁量基准(二)》)列明的情形,不受货值、物品价值、最高罚款金额的限制。但上述情形中对公民罚没的金额总和为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没的金额总和为10万元以上的,不适用快速办理案件。

  问:本次修订删除了原“报检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不涉及吊销许可证件的)”中“不涉及吊销许可证件的”的表述,是否报检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且需要吊销许可证件的,都可以适用快速办理案件?

  答:报检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的,如符合事实清楚、当事人书面申请、自愿认错认罚且有其他证据佐证等条件,可以适用快速办理案件。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快速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海关不再进行快速办理案件,应当按照听证程序办理,并告知当事人。(关 雯)

  【国境卫生检疫领域案例】

  不如实申报与国境卫生检疫查验有关的事项案

  一、基本案情

  某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一批,启运港为A国B港。经查,该批货物实际启运港为C国D港,因C国正值黄热病大流行期间,海关总署发布公告要求对来自C国集装箱装载货物实施灭蚊处理,当事人遂伪报启运港以逃避海关检疫监管。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并按照海关要求作出相关处理。本案符合快速办理条件。海关对当事人不如实申报与国境卫生检疫查验有关的事项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当事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附件4《海关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二)》第6项裁量,对当事人予以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7500元。 

  二、分析与启示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十九条规定:“进境出境货物、物品的收发货人、收寄件人、携运人(携带人)、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与检疫查验有关的事项。”如实申报是相关主体的法定义务。但执法实践中,相关申报义务主体由于对海关申报事项不熟悉不了解,以致未能按照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与检疫查验有关事项的情形时有发生。此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修订,海关总署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初次违法免罚的规定,并结合执法实践,将“进境出境货物、物品的收发货人、收寄件人、携运人(携带人)、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与国境卫生检疫查验有关的事项或者不如实申报有关事项,尚不构成情节严重情形”的违法情形纳入《海关行政处罚“初次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二)》,明确同时符合没有主观故意、没有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或者已经实施有效卫生处理、配合海关处置三个条件,可以不予处罚,给予相关申报义务主体容错纠错空间。 

  本案中,海关总署已经发布加强防控C国黄热病疫情的有关公告,当事人为逃避海关卫生检疫监管伪报启运港,具有主观故意,即便其事后已经实施有效卫生处理并配合海关处置,也不符合初次违法免罚的条件,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领域案例】

  出口竹木草制品报检与实际不符案

  一、基本案情 

  A公司作为发货人向海关申报出口木桌等竹木草制品一批,随附产地检验检疫电子底账数据显示,生产单位为B公司。完成出口后,当事人在开展内控合规自查时发现实际生产单位并非B公司,随后向所在地海关书面报告上述情况。经查,当事人业务员为规避产地检验检疫布控,在申请出口检验检疫时将生产单位填报为B公司,再将取得的电子底账用以报关。当事人主动供述海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同时积极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并依法提供担保且认错认罚。本案符合快速办理条件。海关对当事人出口货物报检的生产单位与实际不符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第八条第四项、第九条第二项认定当事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附件4《海关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二)》第18项裁量,对当事人科处警告。

  二、分析与启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前向海关报检,报检与实际不符的,由海关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本案当事人虽然应承担其业务员所实施的报检与实际不符的违法行为责任,但其在海关尚未发现其违法行为时,能够通过自查发现问题并主动向海关报告,又能够积极配合海关调查、认错认罚、提供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第八条第四项、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综合考虑过错程度、危害后果和当事人主动纠错改错等情形,海关依法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充分体现了“过罚相当”原则。 

  此案启示企业:合规管理是防控风险的关键,进出口企业应严格审核货物信息,加强内部管理,避免造成违法从而“得不偿失”。同时,定期开展合规自查,发现问题要第一时间向执法部门报告,主动纠错改错,积极配合调查,争取从轻、减轻处罚。

  【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领域案例】

  进口食品标签不合格拒不按照海关要求实施技术处理案

  一、基本案情 

  A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矿泉水一批,经查验发现标签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海关责令整改后,当事人仍拒不改正。海关对当事人进口食品标签不合格且拒不按照海关要求实施技术处理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裁量,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4000元。 

  二、分析与启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进口食品的包装和标签、标识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食品进口商拒不按照海关要求实施技术处理,已构成违法。在具体量罚时,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附件3《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以及附件4《海关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二)》均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七十条所列违法情形,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附件3、附件4未列明的情形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和裁量基准第十三条的规定裁量。按照第十三条所列公式计算,可以得出一般处罚情节的罚款幅度应当是“3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海关最终对其科处4000元罚款。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应当认真学习进出口食品、进出口商品检验等法律法规规章,积极履行法定义务。

  【进出口商品检验领域案例】

  进口油漆(危险化学品)不予报检逃避商品检验案

  一、基本案情 

  A公司作为收货人向海关申报进口油漆一批,申报为非危险化学品。经海关查验并取样送检,该商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系应当申报法定检验的商品,货值为120万元。当事人辩称前期自行送检,该商品的鉴定结果显示不属于危险化学品,并向海关提供了第三方实验室检测报告。经查,该检测报告中的组分信息与实验室记录不一致,当事人承认涂改了另一同品名商品检测报告中的组分信息,试图证明无主观过错从而免除处罚。海关对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未将应当报检的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依法向海关进行申报,客观上造成了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不予报检,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第十条第一款 第三项规定认定当事人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附件3《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47项裁量,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22万元,没收违法所得。 

  二、分析与启示 

  本案是一起逃避商品检验被从重处罚的典型案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负有向海关报检的义务,不予报检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海关将依法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执法人员在调查或检查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拒绝或阻挠。本案中,当事人不仅未履行法定报检义务,而且在调查期间通过涂改第三方检测报告的方式提供虚假陈述,企图掩盖违法事实逃避海关执法,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从重处罚情形。海关依据裁量基准作出从重处罚的决定,既体现了对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的严厉打击,更彰显了对逃避执法行为的零容忍态度。 

  此案对企业有以下启示:其一,合规申报是基本义务。进出口企业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商品属性,履行法定义务。其二,诚信配合是法定义务。海关调查期间提供虚假陈述将直接导致“错上加错”,符合从重处罚的法定情形。其三,违法成本远超合规经营成本。本案当事人不仅要付出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金钱成本,行政处罚结果对外公示还会影响企业商誉。进出口企业唯有将诚信守法作为经营底线,方能在国际贸易中行稳致远。

  (以上案例由海关总署企业管理和稽查司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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